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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寻乌县稀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寻府发[2006]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及省市驻县各单位:经研究,现将《寻乌县稀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寻乌县稀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稀土原矿生产、收购、运输、销售、加工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稀土原矿生产、收购、运输、销售、加工等监督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对稀土矿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稀土分离企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稀土原矿收购单位。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稀土生产、收购、运输、销售、加工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寻乌县优势工业产业集群培植壮大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二章  采矿点审批程序    第七条 制定稀土年度开采计划。每年的10月,由县矿管局会同矿业公司按分离企业的需求量、稀土配额指标确定新增稀土开采区域(每个区域用六个以上坐标点确定)和每个开采区域开采点数量,报送次年的年度新增开采计划,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要求审查,县领导小组汇总审核后经市矿业公司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开采点审批   按年度开采计划,由矿业公司及下设的开采队为主会同申请人处理好矿山征用事宜,申请人与采矿管理区开采点之间订立生产管理合约并与指定的原矿收购企业签订原矿购销合同,由矿业公司、采矿队、申请人共同向环保、水保、安监、矿管等有关部门报送开采点开采申请报告,报告须附送投资协议、投资凭证、原矿购销合同、稀土生产管理合约、项目负责人证件、山地流转合同等复印件(在辅导期内还必须有预缴税费凭证),各职能部门及采矿点所在乡(镇)、村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县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    在同一开采区域内申请开采点数量超过计划开采点数量时,在申请人内部以招标形式确定开采人。超越计划采矿区域或超过计划开采点数量的,一律不予审批。开采人确定后,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公告。              第三章  投资生产管理    第九条 投资管理    所有稀土开采点则为稀土矿业公司的一个“项目”,用“项目制”经营模式进行单独生产经营。    投资者自行确定具体投资比例及投资总额,一次性投入矿业公司帐户分户,矿业公司不准挪用。资金使用由投资者自主决定。由矿业公司进行监督。投资协议、投资入帐银行凭证作为报批材料之一报送各有关部门。各“项目”独立核算,由矿业公司单独建帐和汇总记帐,记帐经费由矿业公司支付;各“项目”不得列支除“车间成本”以外的费用;办公费用全部由矿业公司支付;各“项目”决算后,及时按投资协议分配利润,“项目”解散,账户取消。第十条 生产管理稀土矿业公司为唯一合法生产企业。稀土矿业公司按六个采矿证区域划分,设立六个采矿管理区;每个采矿管理区的各开采点为一个作业组,共同组成为采矿队,设队长一人,由该管理区所有开采点推举产生,负责该采矿管理区的生产管理工作,各开采点共同订立“稀土生产管理合约”;稀土开采申请人必须先订“稀土生产管理合约”,对未签订该合同的稀土开采申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一条   每个开采点只设一个产品临时存放点,临时存放点原则上设在开采点内,经采矿队长、矿业公司、执法队同意后告知原矿收购企业。    第十二条 税费征收管理    稀土税费按查帐的方式征收,每月由矿业公司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设辅导期,每月由审计牵头,财政、国税、地税组成对矿业公司查帐,进行辅导、监督,辅导期内稀土税费征收按寻府字〔2006〕23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销管理    第十三条 稀土分离企业与矿业公司签订年度或半年的稀土原矿购销合同;每个采矿点在报批之前和采矿队、矿业公司一起与原矿收购企业订立原矿购销合同,确定稀土流向。    第十四条  稀土购销交易地点为审定的临时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稀土收购企业与矿业公司协商确定每笔购销数量、销售矿点后,开具收购四联单据(注明意向数量、矿点)加盖公章,矿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交易意向额,经综合执法队经办人员签字盖章认可,由收购企业派车携带四联单到矿点购货,矿点及采矿队长签字盖章确认装货,四联单随货同行到分离企业,综合执法队签字盖章核实运货量,稀土送收购企业仓库保管,四联单送收购企业签字盖章确认到货(已甩干的稀土直接验收结算,未甩干的稀土交分离企业甩干或灼烧后验收结算)。收购企业留存一张,作增值税票发票联记帐凭证附件;矿业公司留存一张,作增值税票记帐联记帐凭证附件;稀土开采点留存一张,作与矿业公司结算的凭证;综合执法队留存一张备案。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稀土购销情况每月组织一次审核查对。第十六条 稀土运输车辆由收购企业确定并在矿区公告。第十七条 稀土购销价格由购销双方按市价协调确定,如协商不一致,由购销双方共同认可的机构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稀土购销款实行转帐支付。由收购企业支付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扣除足额税费后转账支付给各矿点分户,付款期限由合同约定。第十九条 县内稀土分离企业需外购稀土时,由企业报告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派员持证明陪同企业人员接至县界,保证其县内通行直到分离企业,核定数量后填写专用收购凭证,存根联交由综合执法队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一张交由综合执法队留存备查,存根联交回国税局时没有综合执法队签字盖章认可的,视为内购稀土,补缴税费。证明文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时交回注销。开具证明的次数应与综合执法队收回专用发票复印件张数相同。    第二十条 外销稀土由矿业公司向县领导小组申请,经县领导小组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按市矿管局规定到县矿管局开具单据出县销售。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或不符合批准的条件要求并擅自开采的,为非法开采。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非法开采的,由县综合执法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罚没所得除缴纳税费外,由县财政拨给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条 县综合执法队发现非法开采点的,由县综合执法队查处,罚没所得除缴纳税费外,由县财政拨给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十四条 其它部门或个人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领导直接举报非法开采点的,一经查实,罚没所得缴交税费后由县财政拨给该单位或奖励给举报者,同时分别扣除非法开采点所在乡镇和综合执法队一定的经费。第二十五条 采矿管理区内出现非法开采行为的,对该区采矿队给予罚没所得50%的罚款。由管理区内各开采点按开采点面积分摊。该项罚款的规定,应在管理合同中约定。第二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开采点进行转卖或出租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开采资格。                             第二十七条未持有经本县收购企业、矿业公司、综合执法队、采矿队及采矿点五个单位共同认可的稀土采购单在临时存放点与采矿点之间以外的道路上运输稀土的;或未持有县领导小组证明运输外购稀土的;或未持政府批准文件及矿管局开具的单据运输外销稀土的,均为非法运输经营稀土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警及其它部门一经发现非法运输经营稀土的,立即通知综合执法队调查处理,稀土由矿业公司按程序拍卖给本县分离企业,拍卖所得资金,除缴交税费外,全部付给该部门。县综合执法队应当追查稀土来源,查明提供货源的稀土开采点及所在的管理区,给予提供货源的管理区采矿队罚没所得50%的罚款,由管理区内各开采点按开采点面积分摊;该项罚款规定应在管理合约中约定。对提供货源的已批矿点,按非法开采处理。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分离企业不得收购稀土,违反者,一经查实,除补缴税费外,对分离企业处以罚款,该项罚款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分离企业合同约定。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县政府制定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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